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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恶意抢注法律规制亟待完善

信息来源:长沙做企业网站   发布时间:2011-7-28   浏览: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计算机水平的不断提高,关于域名的争端也越来越激烈,而我国法律似乎并未对这一领域有详尽的规定,有些人利用法律没有规定来获取非法利益,有些人因为并不熟悉这一领域导致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无法可依,在此,笔者就我国当前社会的域名争端及完善法律规制提出自己的看法。

  域名恶意抢注的原因分析

  所谓域名的恶意抢注,是指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域名等权利的行为。

  纵观世界各国恶意抢注域名的案例不难发现,中国是恶意抢注域名案件的多发地,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认识较晚。域名这一词,进入我国大众关注范围的时间相对较晚。2003年5月,我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才正式推出了符合国际标准的中文域名系统,至此我国的域名注册制度正式与国际接轨,而这一举动才使许多商家,企业及公司认识到了域名的重要性,开始纷纷注册自己的域名。第二,社会公众保护自身利益观念淡薄。很多人认为域名是门牌号,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它能够引导人们进入想要进入的“房间”,但笔者认为,域名更像一把钥匙,只有输入这把钥匙才能打开屋子的大门,之后就是我们想要看到的网页,人们根据网页显示的信息来购买商品,所以从某种程度来讲,充当网络商标的是网页,而域名只是指示而已,那么公众发现网页所显示的信息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如若立刻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便不会有这么多的恶意抢注案例,也就是说关注域名的归属不应仅仅是公司和立法者,消费者也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最后,立法原因,立法的重要目的是使有法可依,如果在某一领域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或者并不完整,那么这一领域的行为势必得不到应有的规范,而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一领域有详尽的规定。

  恶意抢注在现今社会并不少见,不少人或者法人基于某种利益的驱使恶意抢先注册某些知名企业的计算机域名,引发了不少争端。其中宝洁公司与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的争端尤为激烈,此案一审法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宝洁公司胜诉,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维持了原判。

  域名争端适用法律的可行性

  从以上案例的法官判决依据的法律来看,我国在处理这种案子时大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那么,这样的适用法律是否恰当呢?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作用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产品的出现。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以防止消费者误以为假冒商品为正品,损害消费者以及原厂商家的合法利益。在宝洁公司诉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的案例中提到,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注册的二级域名即olay.com.cn至今尚未开通使用,那么就不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且二者在经营范围和项目上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说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似乎有欠妥当,那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不恰当。

  其次,众所周知,域名和商标虽然在很多方面有着其相同的作用,但是究其性质、功能、使用方法,域名与商标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主要有:第一,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的,只能用在商品上;而域名是用来标识计算机用户的,计算机用户并非商品。第二,两者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商标标识性源于其显著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则是由它的唯一性所保障的。第三,两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域名采取注册在先原则,不先注册就不得在因特网上使用。商标取得的原则因国家而异,有的国家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取混合原则。第四,域名较商标来讲年轻许多,商家的重视程度不一样。因此,域名与商标无论从性质,判断主体等许多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那么用商标法来规制域名问题似乎更加不合适。

  域名抢注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

  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恶意。在这方面法律比较先进的是美国,为了顺应电子商的发展潮流,保护网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克服传统方式解决域名争议的不足,回应司法界和商界对于既有域名法律制度框架改革的呼声,美国国会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这部法案对“恶意”的认定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少,但并不是一片空白,我国在2001年7月4日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就恶意与否规定了五种情况,但是这五种情况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在根本上解释什么是恶意,所以不足以解决当今社会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域名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恶意的认定标准有:第一,抢注与驰名商标相似或相近的域名,囤积不用,影响到持有驰名商标公司的生产及宣传活动。第二,注册后主动要求他人高价赎回的。第三,注册与驰名商标将近或相似的域名通过网络商城的方法销售与持有驰名商标的公司产品的。第四,注册与知名公司一级域名有相关性的二级域名或三级域名对消费者造成混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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